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53号 罪犯范新茹,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新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范新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元整(含已付的一万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范新茹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2月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范新茹在执行期间,2004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9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五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新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范新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新茹先让其丈夫郭雁冰到长垣旅社找女青年杨某某,后也赶到该旅舍二楼见到杨时,二人因故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新茹用水果刀照杨胸部连捅两刀。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右心房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新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厉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新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新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