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0号 罪犯范光淼,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光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青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罪犯范光淼于2009年4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范光淼在执行期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光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范光淼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范光淼受他人指使,并伙同他人持洋镐把窜至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附近拦住被害人牛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颅脑严重受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光淼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光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光淼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