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5号 罪犯董勤合,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勤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罪犯董勤合于2012年4月2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勤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董勤合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董勤合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安阳等地,采取入室橇柜等手段,盗窃名表、现金、首饰、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董勤合参与作案6起,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勤合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勤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勤合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