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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袁海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40号 罪犯袁海卿,别名袁海庆,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103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40号

罪犯袁海卿,别名袁海庆,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海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袁海卿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袁海卿不服,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0)安刑再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内容,撤销(2009)安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脏款11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罪犯袁海卿于2009年12月2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海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袁海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袁海卿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张某承包本院工程等提供帮助。后收受其现金113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海卿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12月、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海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海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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