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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袁国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4号 罪犯袁国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4号

罪犯袁国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国杰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袁国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平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袁国杰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袁国杰在刑期执行期间,申请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平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终审判决。(刑期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罪犯袁国杰于2008年4月1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袁国杰在执行期间,2011年6月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国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袁国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份,被告人袁国杰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河滩的砂石销售约75679.607立方米,总价值1362232.926元,偷税163927.36元。2005年3、4月份,被告人袁国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承包的河滩地以退耕还林地进行申报,采用提供虚假的退耕还林公示证等相关手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款234080元,袁国杰的赃款112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袁国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国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6月、2014年3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2011年8月、2012年6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二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梁清富、樊盼飞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国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国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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