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37号 罪犯行菊红,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孟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行菊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于2011年9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行菊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行菊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行菊红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从陈玉伟处购买“瘦肉精”250余千克,销售给生猪养殖户,非法获利约1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行菊红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于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行菊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行菊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