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7号 罪犯薛魁魁,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西省泽州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焦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魁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薛魁魁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罪犯薛魁魁于2009年11月27日送入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2011年5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薛魁魁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薛魁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薛魁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魁魁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炸药6.984吨,雷管6000枚,数量巨大,用于自己所在的煤矿生产使用。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魁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魁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魁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