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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蔡凤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7号 罪犯蔡凤莲,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香港九龙尖沙咀。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7号

罪犯蔡凤莲,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香港九龙尖沙咀。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凤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蔡凤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蔡凤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7日,被告人蔡凤莲以香港伊丰集团财务主席的身份,在该集团收购“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后,把户内的390万元存款变更为定期存单,然后用虚假的“宝丰酒业有限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印章,用“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广大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贷款380万元,光大银行将380万元转入“宝丰酒业有限公司”账户后,蔡凤莲于4月11日将其中1110840.50万元转入河南省德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日河南省德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将此款代转至健力宝集团,作为伊丰集团国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股权的部分资金。同时,蔡凤莲又汇入健力宝集团550万元购买股权。同年4月12日,蔡凤莲以购买原料、香料为名,将380万元贷款中的265万元,以“宝丰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汇入到以张雾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萧菲雅实业有限公司。同年4月14日,健力宝集团正式宣布解除与伊丰集团国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未收购成健力宝集团所拥有宝丰酒业有限公司85%的股权的情况下,通过深圳市萧菲雅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将转入的265万元取出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2008年4月17日,健力宝集团与张雾签订接触合同协议书,并于2008年4月30日、5月30日、7月4日将蔡凤莲汇入健力宝集团的股权购买款共计6610840.50元(含蔡凤莲通过河南省德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给健力宝集团的1110840.50元)退还至海南伊丰实业有限公司。张雾以各种名义取出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同时认定被告人蔡凤莲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凤莲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焦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凤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凤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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