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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俊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90号 罪犯王俊林,曾用名王金纯,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鹤刑初字第1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90号

罪犯王俊林,曾用名王金纯,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鹤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12月28日起。于2008年1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俊林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俊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俊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8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俊林伙同张中云、钞利强(已判刑)2人,携带尖刀窜至鹤壁市山城区东岭转盘东150米处,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的摩托车、BP机等财物抢走,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告人王俊林持刀朝被害人李某甲大腿处猛剌一刀,致其死亡。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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