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7号 罪犯王中义,别名赵明,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中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中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驻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于2006年11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中义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中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中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李某某因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矛盾,于2000年1月9日晚,即纠集被告人王中义等多人预谋后持刀、钢筋棍对被害人殷某某伦等三人进行砍扎殴打,致被害人殷某某死亡。2000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王中义分别伙同他人在泌阳县等地,盗窃作案13次,价值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2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