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53号 罪犯牟志刚,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志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于2012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牟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牟志刚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牟志刚取得濮阳市非凡景致小区13幢1单元601室的购买资格,2010年4月牟志刚与王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收取转让费2.5万元后,王某甲以牟志刚的名义继续缴纳购房款。2010年4月、7月,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牟志刚私自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收取定金、购房款人民币56.6万元。并对王某甲谎称房子是暂时用于抵押,并书面保证归还房屋。2011年5月份,牟志刚将房屋卖掉,房款未归还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志刚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0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牟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志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