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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潘太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91号 罪犯潘太刚,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濮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91号

罪犯潘太刚,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濮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于2007年7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潘太刚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潘太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潘太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太刚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习城乡小甘露村鲁某某所开的诊所,以看病为由将门骗开,被告人潘太刚等人蒙面持刀将鲁某某及其妻砍成轻伤,抢走现金人民币4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同年,被告人潘太刚还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74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太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4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太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太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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