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3号 罪犯王保中,又名王小中,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1998)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赡养费人民币8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费人民币25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1998年6月16日起,于1998年7月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保中在执行期间,2000年6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11日减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保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保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保中于1997年12月13日私自将王某某存放于其家的机动三轮车退给本村王中祥,因该车系王某某与王中祥纠纷中所扣押,为此,王某某与王保中发生争执,并执刀威逼王保中赔偿损失,又将王保中鼻梁划破,王保中气愤之下,当晚藏菜刀以给钱为由将王某某骗至本村西,乘其不备,持菜刀照王某某头部连砍数刀致死,后焚尸。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