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13号 罪犯王保疆,又名王保江,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长葛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保疆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于2012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保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保疆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5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保疆通过“带车”、聚众赌博等违法活动聚敛财富,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王保疆为首,朱某某、武某某为骨干成员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系该组织发展,被告人王保疆为组织成员提供吃住等便利条件,在长葛市辖区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利益,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保疆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疆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