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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如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7号 罪犯王如高,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079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7号

罪犯王如高,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如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570元。被告人王如高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12月24日起,于2003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如高在执行期间,2005年4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如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如高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如高伙同李新旺、刘红峰等人预谋盗窃,当晚10时许见闵营村张某某与任某某(女)交谈,将两人围住,李持西瓜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王如高二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张某某双脚绑住,抢走摩托车一辆,手机、传呼机各一部。待人发现后张某某已死亡。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如高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如高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如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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