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51号 罪犯王天玉,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南阳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南刑初字第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天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天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保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天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4日作出了(1998)豫刑一终字第0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2日作出了(1998)刑复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天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9年1月12日起。于1999年3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天玉在服刑期间,2001年1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天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天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天玉伙同刘佳丽、袁建伟三人蓄意杀人,于1996年7月22日晚,王天玉随刘、袁二人到南阳市上岗村,趁受害人李某某不备,手持管钳照李某某的头部猛击,又用电线勒住李某某的颈部,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王天玉得到刘佳丽的酬金3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天玉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3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