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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复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1号 罪犯王复星,又名王复兴、王福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商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1号

罪犯王复星,又名王复兴、王福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复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复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于2008年7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复星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复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复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王复星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民权县、山东省曹县等地,携带火药枪、胶带等作案工具,抢劫作案5起(其中1起未遂),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03742元;参与盗窃9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687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复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复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复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复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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