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5号 罪犯王国岐,又名王国奇,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南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5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25日起。于2007年3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国岐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国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国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底,被告人王国岐与王某甲勾搭成奸,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二人预谋杀死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乙。2003年6月20日下午,王某甲将被告人王国岐提供的“毒鼠强”投放到王某乙的水杯中,王某乙饮用后于当晚9时许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国岐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08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