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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启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57号 罪犯王启运,又名小青,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57号

罪犯启运,又名小青,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启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月26日起。于2005年3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启运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启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启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启运前妻薛某某在平顶山市天使集团大门口被宋某某拦住,王启运赶到现场见宋某某正在谩骂其前妻,心中恼怒,即上前照宋某某面部打一拳,又持刀照宋某某的上腹部猛扎一刀,致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启运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6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某某、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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