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63号 罪犯王吉林,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于2011年12月1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吉林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左右,被告人王吉林伙同唐朝美携带毒品到项城市贩卖。在与买家取款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吗啡含量为74.1%的毒品107克。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吉林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2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曹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吉林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吉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