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94号 罪犯王凌聚,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2006)濮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凌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于2007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凌聚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凌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凌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凌聚分别伙同他人,携带撬杠、铁锹等作案工具,在濮阳县中原油田等地,采用恐吓、威逼等手段,抢劫抽油机等财物,作案5起,价值28000余元,同时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3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凌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凌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凌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