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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兵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37号 罪犯王兵飞,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37号

罪犯王兵飞,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兵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复字第032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5年3月22日起,于2005年4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兵飞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兵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兵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兵飞与谢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谢纠集刘某某等人到王在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绪村的住处,对其进行殴打,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王兵飞持刀将刘某某刺死,并致谢某某等三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兵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兵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兵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8年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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