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92号 罪犯王克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4695.7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以(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于2008年12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克明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克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克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克明伙同张立胜等预谋后,窜至濮阳市兴隆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用绳子、胶带捆住李某某的手脚,用胶带缠住其嘴、眼,最终致被害人李某某窒息死亡,抢走笔记本电脑一台,路由器一个、手机一部及戒指、项链等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克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石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