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07号 罪犯杨伟和,曾用名杨大伟、杨伟,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郾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伟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了(2003)高刑终字第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三、认定被告人杨伟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4年6月15日起。于2004年10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杨伟和在执行期间,2006年9月2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6日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对罪犯杨伟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杨伟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伟和在北京朝阳区曹八里巷南排2号妇女杨某甲处,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杨伟和欲借杨某甲的手机,杨某甲不借,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伟和掐住杨某甲的脖子,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19日、2013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伟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