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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相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5号 罪犯杨相伟,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重字第5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5号

罪犯杨相伟,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于2011年3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杨相伟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6日因余漏罪提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相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相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相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杨相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相伟分别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安阳县伦掌乡等处,盗窃油罐内的零号柴油,共计作案4起,所盗柴油共计价值7万余元。2008年12月、2009年1月,被告人杨相伟先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相伟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相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相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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