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06号 罪犯杨海龙,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5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海龙退赔人民币96792元,发还被害单位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于2011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杨海龙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海龙伙同闫运起与2011年2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西区微软大厦2号楼地下室内,窃取堆放于此的34扇钢制防火门及4根钢结构活门槛,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679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龙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海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海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