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2号 罪犯梁新财,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沁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焦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新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新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7.5元。刑期自1999年12月16日起,于2000年2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梁新财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梁新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梁新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新财于1999年7月6日0时许,因其妻吕某某与本村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找郎某某去王曲派出所评理,在派出所门前被告人梁新财打郎某某一耳光,持剔骨刀在郎某某左背部等处连捅数刀,致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新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9月表扬4次;2011年9月、2013年1月记功2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新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新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