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3号 罪犯梁永顺,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永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30年12月10日止。于2012年5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梁永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梁永顺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梁永顺伙同他人在林州市横水镇、陵阳镇、林州市区等城镇采用暴力或秘密手段,抢劫、窃取公私财物多起。其中,梁永顺参与抢劫5起,盗窃8起,窃取财物共计2794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梁永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永顺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7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永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永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