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79号 罪犯洪亮,别名洪先文,化名李九龙,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27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高刑复字第112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3年3月24日起。于2003年8月26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洪亮在执行期间,2005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洪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洪亮伙同他人在北京、河南等地入室抢劫8起,价值15.57万元。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间,被告人洪亮伙同他人在北京、河南、山东等地盗窃63起,价值67.16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7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洪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