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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永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8号 罪犯李永康,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新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8号

罪犯李永康,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新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于2005年12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永康在执行期间,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永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永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4年8月间,被告人李永康分别伙同他人在新乡市、新乡县、延津县等地,盗窃摩托车作案18起,价值83850元。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表扬1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某、方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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