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11号 罪犯李民军,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民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2月3日起。于2005年4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民军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民军与妻子李某某婚后不和。2001年6月2日,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民军家人生气后回到其姐家。6月4日,被告人李民军从北京回到家中,并到本镇张营村西河堤上与李某某商量离婚,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民军持刀照李某某肚子上连扎数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民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民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