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63号 罪犯李林洲,曾用名李忠、李林占,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于2011年9月9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林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林洲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林洲酒后在腰店棉花站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侄子李霄等人发生纠纷。李某某劝解时,被李林洲用匕首捅伤。李某某受伤后藏到“王大尊饭店”内,李林洲等人将饭店门砸开后,又用匕首朝李某某身上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洲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洲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林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