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52号 罪犯李社良,又名李设良,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汴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社良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等共计11901.16元。被告人李社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4)豫刑二终字第5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社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5年4月5日起。于2005年4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社良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社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社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4月1日凌晨,在开封市东郊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处,被告人李社良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二人又一起到龙亭南门20米处继续厮打,被告人李社良将王某某打至龙亭湖中,并用砖头多次打击王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社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4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社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社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