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7号 罪犯李祥衫,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祥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于2008年10月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祥衫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祥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祥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祥衫、李伟超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在卫辉市李元屯镇、庞寨镇等地,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开,盗走变压器铜芯,共作案4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5500元,非法所得6360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祥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11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祥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祥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