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1号 罪犯杨国林,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于2006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杨国林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国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杨国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3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国林与被害人武某甲和武某乙在濮阳市大庆路油城宾馆门前,因争冷饮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国林持水果刀朝武某甲头部刺一刀,致其死亡,并致武某乙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表扬3次;2012年5月、2013年9月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