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2号 罪犯杜小民,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鹤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鹤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小民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全平、刘晋洋、刘晋烨经济损失共计124642元。被告人杜小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3月8日起,于2007年3月3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杜小民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小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杜小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8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小民驾驶货车途径大白线刘庄超限站时,为躲避其检查将货车停在村民范某某家院内,并与范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杜小民为摆脱抓住倒车镜支架的范某某,而猛打方向盘,将范某某从车上甩下,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小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小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小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