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0号 罪犯李银华,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银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银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于2011年6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银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银华自2011年6月24日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银华收取王德祥现金人民币76000元,提供其冰毒100克、麻古400余粒,非法获取高额利润。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银华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凌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银华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银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