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0号 罪犯李进全,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南刑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进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396.1元。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起。于2006年8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进全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进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进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李进全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李进全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刺中李某某左胸部,致其死亡。同时认定李进全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全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进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