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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荣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1号 罪犯李荣群,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1号

罪犯李荣群,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荣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书星经济损失人民币3011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宁经济损失人民币54953.58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光翠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26.18元。原审被告人李荣群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0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李荣群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于2011年7月22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荣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荣群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荣群自2008年11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在邓州市以非法控制邓州至北京的客运线路为目的,采用殴打、砸车等暴力手段,纠集人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同时认定被告人李荣群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群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2日表扬1次;2013年4月22日、2014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证人邢某某通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群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审判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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