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5号 罪犯李秀坤,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秀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秀坤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2日晚上、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秀坤因琐事纠集多人分别在卫辉市今东方生活广场、卫辉市翔宇大道“香泉”饭店门前发生械斗,致其中两人轻伤、多人受伤。2008年2月和2009年1月,被告人李秀坤参与寻衅滋事2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坤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坤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