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0号 罪犯李朝阳,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于2012年5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朝阳自2012年5月29日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朝阳分别结伙多人,窜至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采取暴力、秘密手段劫取单元楼、工地的电缆线等财物多起。其中被告人李朝阳参与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破坏电力设备1起,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407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阳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阳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朝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