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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景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8号 罪犯李景春,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70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8号

罪犯李景春,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原审被告人李景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0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景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景春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景春利用中铝公司放料工的身份,从中铝公司氧化铝粉仓库内盗窃氧化铝装入罐装车,并伪造出门,共计盗窃氧化铝34车,计1632.66吨,经鉴定价值4538849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景春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4月22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景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景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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