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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宗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2号 罪犯李宗华,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2号

罪犯李宗华,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宗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2月14日起。于2005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宗华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宗华因经常受其父李某甲批评,对其父李某甲产生不满。2004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宗华将灭鼠药毒鼠强投放到家中擀好的面条上,被告人李宗华产生悔意,又将沾有毒鼠强的面条洗了洗。2月14日其父李某甲、其妹李某乙食用后,致二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宗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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