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59号 罪犯李四民,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四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缓刑期间又犯罪,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四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四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于2011年10月14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四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四民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李四民伙同贠永刚等人,将被害人高某某从安阳市快乐时光迪厅拉至文峰区大营平安旅社强行和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另于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四民与被害人卫某某、孔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未得逞。其中李四民参与轮奸2起,1起未得逞,抢劫1起,抢劫数额81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四民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2日、2013年8月22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2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周某某、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四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四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