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88号 罪犯李俊红,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7054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俊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俊红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被告人李俊红以帮助购买便宜房为名,先后骗取赵某某定金4万元、房款9万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俊红冒充钢材买主身份,骗取山西晋钢集团芦某某的78吨螺纹钢,并以抵账方式卖给林某某。该批钢材价值34554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俊红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红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房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