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78号 罪犯李亲敬,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安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亲敬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9年10月29日起。于1999年12月15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亲敬在执行期间,2002年11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亲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亲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8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亲敬在本村村西路上,将邻居13岁幼女郭某甲强行拽到路边芝麻地里,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将该女奸淫,后又多次奸淫该女,致使该女怀孕引产。1989年秋,被告人李亲敬又以同样手段,在村南地及郭家将郭某甲的妹妹奸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亲敬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郭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亲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亲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