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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云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2号 罪犯李云助,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2号

罪犯李云助,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于2012年1月5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云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云助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李云助伙同范波涛等人窜至修武县、新乡市等地实施盗窃、抢劫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李云助参与盗窃8起,抢劫2起,犯罪所得财物25922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助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助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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