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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宾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6号 罪犯李宾宾,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6号

罪犯李宾宾,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宾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于2007年7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宾宾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宾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宾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9日傍晚,被告人李宾宾到其妻张某甲家,其岳母康某某拒不告知张某甲的去向,被告人李宾宾恼羞成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康某某右颈部猛刺一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宾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能够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残犯。2013年6月20日表扬1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宾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宾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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