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48号 罪犯李延克,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延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2004年11月29日起。于2005年1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延克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延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延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日凌晨2时,被告人李延克伙同倪某某携带杀猪刀,窜至南召县太山庙乡计生办进行盗窃,被余某某发现,被告人李延克持砖砸向余某某,倪某某持刀将余某某捅死,后逃离现场。同时,被告人李延克还伙同他人参与抢劫1次,抢夺2次,抢夺价值7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延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延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延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