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30号 罪犯李新忠,别名李三,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于2009年5月1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新忠在执行期间,2012年2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新忠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新忠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新忠因琐事与张某某及袁某某发生矛盾,遂驾车伙同他人将张某某、袁某某带至焦作市山阳区庙河水泥厂等处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当场昏迷,2008年5月29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忠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月22日、2013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忠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30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